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加快城市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改善城中村综合环境,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利民益民、科学规划、综合改造的原则,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五条 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接受市发展改革、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设立派出机构,负责与城中村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其设立的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业务上接受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指导。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行使与城中村改造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能。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由其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民政、公安、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中村改造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实行计划管理。二环路以内的城中村全部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二环路以外的城中村,由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报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后,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
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的城中村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限期改造。
由城中村迁出的入学、入伍、服刑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迁回原城中村,禁止其他非农人员迁入城中村。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实施,有条件实施多个行政村合并改造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决定合并改造。
城中村改制完成后,城中村改造的主体是城中村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或者投资人,以及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与投资人合作成立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设立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方案制定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根据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和区域城市功能的要求,以及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由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组织编制。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区域内的城中村改造方案,由其管委会组织编制,其中涉及改制的内容应当与所在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协商一致。
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包括村庄现状、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方案、清产核资方案、拆迁安置方案、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经济效益分析等。
第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报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区域内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会议通过后,由管委会报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
城中村改造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拆迁安置方案时,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 改 制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制,应当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性质同步转变的原则。
第十六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七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八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公示并经村民会议确认。
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自行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组建新经济组织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承担原村民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条 新经济组织组建后,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个行政村可以独立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就近并入现有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多个行政村合并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
新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按照现行的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制后,原村民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政府、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和原村民个人按照比例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前款规定的政府承担的费用,以城中村土地依法收益中支付。
城中村改制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制后,其原有的基础设施纳入市政统一管理范围,环境卫生由区环卫部门按照城区环卫管理方式和标准管理。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应当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应当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执行。
改造综合用地之外该城中村的其他土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给予补偿后按有关规定储备。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除用于安置村民生活及建设公共设施用地外,其余的改造综合用地,可以变更为经营性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实施改造城中村范围内的少量国有土地,可以根据城中村改造需要,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或置换,用于城中村改造。
第二十七条 在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中涉及到村庄整体拆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整体改造,避免出现新的城中村。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依据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制定规划设计方案,并经批准后实施。
主要街区、文物景点周边城中村的改造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广泛征求各界意见,也可以公开征集方案。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与城中村改造同步进行。
第三十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所有建设项目免缴工程定额测定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安置村民的住宅建设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其他用于原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的建设项目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
第六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应当按照旧村整体拆除,优先建设安置住宅的原则进行,确保被拆迁人及早入住。
旧村拆除应当在所在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组织、监督下实施。旧村未拆除的,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拆迁安置。
被拆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参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补偿标准,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实施拆迁前应当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动迁之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该监管资金未经市城中村管理办公室同意,银行不得拨付。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拆迁,城中村改造主体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接受委托单位不得再次转让。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动迁前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估价参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以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施行前,城中村已建成房屋二层(不含二层)以上部分的面积按残值(即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数额。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平方米,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不含配套费和楼面地价)与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
(二)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65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差安置。补差的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重置价结算;
(三)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安排被拆迁人在外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依法对争议进行协调、裁决。
第四十三条 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作为改造主体实施改造的,可以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结合本村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过渡补助费标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过渡补助费标准应当公示,并经原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十四条 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属1987年1月1日以前购买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属1987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实施改造过程中应当文明守法。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未按照改造方案进行城中村改造,或者擅自改变改造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在实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4日发布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3月5日下发的《关于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城中村改造中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意见(市政办发[2004]139号)
(西安市农业局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和《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精神,在全市范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城中村改造中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和目标
这次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全面查清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状况,明晰资产所有权,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资产流失,维护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的优化组合和闲置资产的有效利用,为城中村改造工作顺利进行奠定基础。具体工作目标是:
(一) 通过清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摸清字体资产的存量、结构、分布和运用效益情况,做到帐实、账款相符,搞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负责情况,形成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负债表。
(二) 通过依法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界定所有权,理顺产权关系,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 通过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进行重新核实,确定集体资产的价值总额。
(四) 通过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依法进行所有权的登记,把应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都纳入管理的范围。
(五) 通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二、清产核资工作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这次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的对象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为建立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组。
这次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是:上述工作对象及属于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
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是:
(一) 清查资产。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查核实。
(二) 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无原始凭证的非经营性资产酌情进行估价;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中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三) 界定资产所有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关系进行确定。
(四) 核实资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各种资产,经估价或价值重估并界定所有权后,重新核实资产的实际占用量,确定集体资产的价值总额。
(五) 登记产权。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占有的资产依法进行所有权归属登记。
(六) 建立健全规章制章。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集体资产清产核资中暴露出的矛盾和问题,完善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以加强管理,防止流失,提高资产的运用效益。
三、清产核资工作步骤
清产核资具体可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第一阶段:准备阶段。这个阶段的主要任务是 :
1、 建立组织。城中村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区农村经济主管部门、乡镇企业、土地管理、财税、审计、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成立清产核资工作指导机构。
2、 各区可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3、 进行清产核资有关政策和业务培训,统一清产核资的重要性认识,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掌握清产核资实务操作要点等。
(二)第二阶段:实施阶段。清产核资的时间安排由各有关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通过工作,把城中村改造变成村组的自觉行为,积累经验、完善政策,然后全面实施。试点工作3个月完成。工作中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单位参与。
(三)第三阶段:验收阶段。清产核资结束后,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抽查验收。验收内容:
1、 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是否已经如期完成,有关要审批、鉴定的手续是否齐备;
2、 资产清查是否全面彻底,帐实是否相符,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是否得到及时处理;
3、 产权关系是否清晰,各项应归集体所有的资产是否都已纳入集体统一管理,集体资产的经营、监督管理责任是否落实;
4、 对资产盘盈、盘亏、资金损失和潜亏、挂账等问题,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了相应处理;
5、 各类报表是否及时填报,数据是否准确,内容是否完整;
6、 村组组织机构和相应得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四、清产核资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 这次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清产核资工作要按国家的有关文件和规定进行,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政策、统一报表格式、统一培训资料。
(二)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包括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一切资产。这些资产无论采用哪种经营形式,也无论是由谁占用,集体所有的性质不能变。
(三) 要通过界定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理顺三方面的权属关系:一是乡(镇)、村、组三级之间的产权关系,不能互相平调和挤占。二是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参股的共有资产,均要按各方出资额和比例分享所有者权益,以此界定资产的权属。三是集体经济组织独资形成的资产,应全部归该组织集体所有。
(四) 对多方出资形成的共有资产,由实际控股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县级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直至清产核资工作。
(五)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失职、渎职造成集体资产管理极为混乱,“家底”严重不清,资产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对在清产核资中发现化公为私或低价变卖、转移集体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当地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进行惩处。
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编制要点及报批程序
一、编制原则及方法:
(一)按照“政府主导,以区为主”的原则,列入改造目录的村庄,在各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城改办)主持下完成《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编制工作。
(二)《方案》的编制单位可以是改造村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参与改造的经济实体,也可以是区城改办。
(三)《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我市城中村改造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考虑区域城市功能、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
(四)《方案》的编制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特别是改造村村民意见,坚持“尊重民意、利民益民”原则,充分体现“一村一案”的特色。
(五)已完成无形改造的村庄,可以不编制无形改造方案的内容,但应填报无形改造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方案》的主要内容及深度要求
(一)、村庄概况和改造条件
1、村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地理位置;村内总人口(农业人口、居民人口),暂住人口;村域土地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包括宅基地、企业用地、公建用地)、农业用地面积(包括基本农田、一般农田)、人均耕地;现有房屋面积(包括住宅房屋、集体办公房屋、公共设施房屋、企业用房);村集体经济及村民收入状况等(填报附表一)。
2、改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根据村庄的区位、集体经济实力、村民意愿、组织建设等自身条件,村庄与城市建设、管理产生的矛盾等外在因素,深入分析改造村的个性特点,论述改造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无形改造工作
按照“改制先行,改建跟进”原则,依据市政办发〔2006〕99号文件的要求及《西安市城中村无形改造工作手册》的内容编制无形改造工作方案,各阶段工作都应编制具体的工作计划、时间安排、保障措施、确定工作班子具体负责无形改造工作(各区也可根据工作实际,分批次安排无形改造工作)。
1、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
农业户口人员的基本状况:人口总数,结构情况等,填写《转户申请审批表》。
2、清产核资与经济体制改造
(1)清产核资的对象,范围,清产核资工作小组的产生办法及职责,应明确工作小组是村上直接组建还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结果的评估及认定办法。
(2)清产核资后的经济体制改制方向、资产经营及分配方案,组建股份合作社、股份制公司等法律范围内允许的资产管理经营机构,资产量化、分配方式及受益人员资格条件。
3、撤村建居
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的建议方案,内容应包括社区划分及名称,社区组织的产生方法,办公场所及经费来源等。
撤村建居后村民的社会保障措施,包括保障方式、补助标准、资金来源及需要申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情况。
4、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1)土地存量、用途,权属。
(2)城中村集体土地,逐级报请省政府一次性转为国有土地,在省政府未批准前,土地转性内容仍按照现行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
(三)、有形改造工作
1、实施主体及改造模式
(1)改造模式
有形改造的模式可以是村改制后的经济实体自行改造,项目开发改造,城市建设项目带动改造,统征储备改造,根据实际填报,并说明具体情况。
(2)实施主体
① 有形改造工作的实施主体应只有一个,可以是由村组织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政府土地统征储备机构、各区成立的改造实体、社会投资商等,也可以是村与各种经济实体合作成立的经济实体,根据实际情况填报。
② 改造主体资质及项目资本金情况:一般情况下,改造主体资质应符合项目规模要求,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项目投资规模的20%。社会投资商作为改造实施主体,应载明区城改办审查意见。村与社会投资商等经济实体合作改造应报双方合作协议。
2、规划与土地利用方案
(1)编制《方案》的改造村应取得控制性规划,并依据控制性规划编制规划与土地利用方案。
① 建设项目用地性质、规模、范围,包括改造用地、城市储备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范围及亩数,根据以上指标编制土地利用方案,范围应涵盖村庄全部土地;
② 各地块主要规划指标,包括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及配套公建指标等;
③ 建设项目总平面布局及效果图;
(2)与城市社区交叉共处的改造村,应统筹用地、统一规划。
3、拆迁安置方案
(1)《方案》的编制应坚持整村拆除,优先建设安置房的原则。
自行改造的,可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过渡补助标准。其它方式进行改造的,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过渡补助标准可参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配套政策执行,应对村民提供实物和货币两种补偿方式,供村民选择。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人均安置面积最低不得少于65平方米。
(2)方案内容:
① 整村拆除计划及时间安排,明确拆迁总量及各期拆迁量(附拆迁安置花名册、村居民房屋汇总表);
② 安置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房屋面积认定、被拆迁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等;
③ 拆迁项目资金准备情况;
④ 工作班子组建情况及拆迁保障措施。
4、建设方案与实施计划
(1)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总建筑面积及总投资规模,村民安置、发展经济、开发商品房及配套设施的面积和主要建设内容。
(2)建设周期及实施计划:根据工程总量合理分期实施,优先建设村民安置住宅,制定改造项目实施计划与具体时间安排。
(3)资金筹措及使用:资金来源及筹措方式,如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资金的使用制度和管理措施。
(4)项目的组织与管理:组织机构与职能划分,招标方式与招标范围,“四制”实施办法(项目法人负责制、合同制、监理制、工程质量领导负责制)。
5、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分析
(1)改造项目经济分析:项目成本及收益估算,财务及各类风险分析等;
(2)测算改造后村民收入情况,包括村民就业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经济实体分红等;
(3)社会效益:在提高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改善生活状况,构建和谐社会方面起到的积极作用。
(四)改造方案结论
通过分析《方案》具体内容,确定《方案》可行性。
三、报批程序
(一)《方案》编制完成后,必须召开村(居)民会议审查同意(附决议,表二),其中清产核资结果及经济体制改制方案、拆迁安置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分别提请村(居)民会议讨论通过,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区农工局签署意见后,报区城改办审查。
(二)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方案》进行初审,明确初审意见后,由区城改办上报市城改办。
(三)市城改办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论证,做出论证意见,并经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主任办公会审查通过后,报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四、申报材料
(一)区城改办的请示。请示内容主要是村基本情况、改造必要性、村民会议讨论情况,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对《方案 》初审意见,并载明会议时间、内容和主持人等;
(二)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意见及村民(户代表)会议通过《方案 》的决议;
(三)《 XX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 》文本(一式十五份)及电子文件(两套) 。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2001年4月1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的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依法注册登记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农村集体资产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组没有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乡(镇)没有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经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调动和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乡镇企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依法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范围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本组织集体资产的权利。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牲畜、林木、果树、电力设施、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公益设施;
(三)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投资投劳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以及在联营、股份、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和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和债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捐赠和国家补助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八)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资金和其他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方式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明确经营目标和经营责任,制定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照《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要求其提供经济担保。
禁止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违反规定程序,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指定承包人、承租人。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与合作方签订经营合同,明确资产份额,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的;
(二)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
(三)拍卖、转让集体资产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设的;
(五)以集体资产抵押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农村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结果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七条 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不得非法处分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责:
(一)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决定;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制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
(三)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四)定期公布集体资产的运营状况;
(五)负责集体资产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确定或者改变集体资产经营方式;
(三)购置或者处分重要固定资产;
(四)决定重大生产投资或者大额举债;
(五)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开支;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可以预留用于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科目建帐核算,各项收支应当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严格审批各项支出,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集体资产登记帐簿,及时登记资产变动情况,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折旧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集体资产报告制度,定期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集体资产报表。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并取得相应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任免财会人员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县、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清交集体财产,移交帐务和财务手续,并保证会计帐簿、凭证和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章 资产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监督制度,定期向本组织成员公布资产运营和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支出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方可入帐报销。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状况提出质询,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可以组织取得相应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定期对集体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运营、财务收支、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资金使用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审计,对占用、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离任的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复审。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计发现资产财务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指导其改正和完善;发现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有严重违反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或者非法确定承包人、承租人的;
(二)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三)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财会人员离任未按规定清交集体财产,移交帐务和财务手续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销毁会计帐簿、凭证和档案的,吊销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挪用农村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不能归还原物的,应当作价赔偿,造成集体资产损坏的,应当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照现行价予以赔偿;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侵占、私分、挪用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吊销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或者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农经发[199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领导机构、农业厅(局、办公室、委员会)、乡镇企业局、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
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农经发[1997]4号文件)精神,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方案》、《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办法》和《乡(镇)村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乡(镇)村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承担组织、协调职能。要在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事机构的协调、指导上,由农业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政策和分工协作的原则,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附件:1、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2、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办法
3、乡(镇)村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4、乡(镇)村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一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就开展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制定如下方案。
一、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和目标
这次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全面查清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状况,明晰资产所有权,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资产流失,维护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的合理利用和保值增值。具体工作目标是:
(一)通过清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摸清集体资产的存量、结构、分布和运用效益情况,做到帐实、帐款相符,弄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负债情况,形成全国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负债总表。
(二)通过依法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界定所有权,理顺产权关系,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通过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进行重新核实,确定集体资产的价值总额。
(四)通过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把应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都纳入管理的范围。
(五)通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二、清产核资工作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本方案所限定的清产核资工作对象是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未建立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乡(镇)、村、组。
本方案所限定的清产核资工作范围是上述工作对象及属于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具体工作内容是:
(一)清查资产。是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查核实。
(二)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资产估价是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无原始凭证的非经营性资产酌情进行估价;资产价值重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中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三)界定资产所有权。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关系进行确认的法律行为。
(四)核实资金。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经估价或价值重估并界定所有权后,重新核实资产的实际占用量,确定集体资产的价值总额。
(五)登记产权。是指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占有的资产依法进行所有权归属登记的法律行为。
(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集体资产清产核资中暴露出的矛盾和问题,完善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以加强管理,防止流失,提高资产的运用效益。
已经开展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的地方,要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全国统一要求进行规范,并根据全国统一制定的报表格式和统一规定的时间点,对清产核资数据进行衔接。
三、清产核资的工作步骤
这次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自1998年2月开始,1998年3月31日为资产清查的时间点,1999年3月底前结束。具体工作步骤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1998年6月底前完成)。
这一阶段各地的主要任务是:1、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和本方案,拟定实施细则。2、印制清产核资报表。3、开展试点,总结经验。4、进行户数清理登记,确定工作范围。5、编印培训教材,培训清产核资工作人员。
(二)实施阶段(1998年12月底前完成)。
这一阶段各地的主要任务是:1、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逐项清理。2、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进行估价或价值重估,并填制资产估价或价值重估申报表。3、界定资产的所有权,并填制资产所有权界定申报表。4、核实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企业、单位的资产占用量及各项资本金,并填制资金核实申报表。5、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按规定调整帐目。6、按统一规定填制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7、对集体所有的资产依法进行产权登记。这一阶段按以下两步进行:
第一步:自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由村统一组织实施;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由乡(镇)清产核资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对集体资产管理混乱的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县级清产核资机构要组织人员帮助清查。自查结束后,村、组以村为单位统一组织填制清产核资报表,以乡(镇)为单位将各村清产核资报表进行汇总;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由乡(镇)清产核资机构统一组织填制清产核资报表,并形成乡(镇)、村清产核资工作综合报告上报县级清产核资机构。
第二步:检查验收。自查结束后,由县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检查验收,并办理核准手续。对自查不彻底的单位,要责成补查。检查验收结束后,填制清产核资汇总表并写出书面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清产核资机构。
(三)总结和制度建设阶段(1999年3月底前完成)。
这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1、各级进行工作总结并写出报告,逐级上报。2、录入、汇总、处理和分析各项数据。3、制定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清产核资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这次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清产核资工作要按国家的有关文件和本方案的规定进行,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政策、统一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的标准、统一报表格式、统一培训教材。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包括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一切资产。这些资产无论采用哪种经营形式,也无论是由谁占用,集体所有的性质不能变。
(三)要通过界定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理顺三方面的权属关系:一是乡(镇)、村、组三级之间的产权关系,不能相互平调和挤占。二是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参股的共有资产,均要按各方出资额和比例分享所有者权益,以此界定资产的权属。三是集体经济组织独资形成的资产,应全部归该组织集体所有。
(四)对多方出资形成的共有资产,由实际控股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县级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
附件二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精神,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完成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的目的是:摸清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底”,理顺资产所有权关系,使集体所有的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逐步建立起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民主监督、科学管理的集体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条 这次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的对象是: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未建立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乡(镇)、村、组。这次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是:上述工作对象及属于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是:清查资产,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界定资产所有权,核实资金,登记产权,建章建制等。
第二章 资产、负债清查
第五条 资产、负债清查是指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查核实。
第六条 流动资产清查,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和存货等。
(一)现金。清查现金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二)存款。清查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帐面余额是否相符。
(三)短期投资。清查各种短期投资的投资额、投资时间、投资原因和投资到期时间。
(四)应收及预付款。清查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等。主要包括:
1、清查应收票据,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2、清查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记帐金额一致为准。
对有争议的债权要查证、核实,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的,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核销。
3、对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并限期收回。
(五)存货。清查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主要包括:
1、对于清查中发现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在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2、对长期借出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出售。
3、清查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并将清查结果报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核对后,列入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总值中。
第七条 长期投资清查,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各类资产形态、各种形式的长期投资。
在清查长期投资时,集体经济组织凡按股份或资本份额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集体经济组织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
第八条 固定资产清查,包括清查房屋及构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
(一)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其管理现状,包括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二)承包、出租的各项固定资产由发包、租出方负责清查,对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承包、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三)对借出和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转让出去的资产,要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四)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按规定程序申报。
(五)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规定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在建工程清查,包括在建或停缓建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含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等工程项目。对这些在建工程,要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等。
第十条 无形资产清查,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
第十一条 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包括企业、单位的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种储备物资等。对这类资产清查时要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十二条 资源性资产清查,包括农用类土地、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资源性资产和开展经营性活动占用或租用的集体土地。
农用类资源性资产的清查,要查明实际数量及其权属。
开展经营性活动使用的集体土地,凡已办理报批手续的,按批准的数量上报;没有办理报批手续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其土地面积先丈量上报,以后再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对报批的数量与实际丈量的数量不符的,以实际丈量的数量上报;对土地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先由占用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清查并单独注明。
第十三条 负债清查,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一)流动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
(二)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
(三)对负债清查时,集体经济组织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清查必须全面、完整,防止漏查。具体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和发动群众,对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地上地下、乡(镇)村内外都要进行彻底的清查,不得遗漏。
(二)在清查资产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查资产同核实负债结合起来,即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做到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三)清查资产工作在自查的基础上,由县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检查验收,抽查面不得低于15%。
第三章 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
第十五条 资产估价是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无原始凭证的非经营性资产酌情进行估价。资产价值重估是指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中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六条 对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经营性资产的价值一般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确定,但一般下列情况应酌情估价和处理:
(一)帐外财产和无偿调入财产等,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可比照同类财产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确定。
(二)为提高使用价值而改变原有实物形态的财产,因改建、扩建、装修、更换部件等增加的价值,按实际开支费用调增原值;拆除部分,按拆除部分原值调减。
(三)使用或征用土地支付的补偿费、价款及其他费用计入在土地上兴建的房屋和构筑物的价值内;使用或征用后尚未兴建房屋及构筑物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和费用登记入帐。
(四)难以确定其价值的礼品等资产,可只登记其实物量,不登记价值,由集体经济组织按实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参照国家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工作,由乡(镇)、村清产核资机构分别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要分别填报资产估价或价值重估申报表,经乡(镇)清产核资机构审核并将资产估价或价值重估结果汇总后,报县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在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工作中,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随意多估或少估。
第四章 界定资产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 界定资产所有权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关系进行确认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界定要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同时充分考虑资产形成的过程,从有利于管理的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地进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以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农业法》、《乡镇企业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并比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乡(镇)、村清产核资机构分别组织实施。多方出资形成的共有资产,由实际控股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县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界定。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纠纷的,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县级以上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协调或裁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资产构成较为复杂,其资产所有权一时难以界定清楚的,列为等界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界定结果,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资产所有权界定报告并填制资产所有权界定申报表,经乡(镇)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报县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五章 核实资金
第二十七条 核实资金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经估价或价值重估并界定所有权后,重新核实资产的实际占用量,确定集体资产的价值总额。
第二十八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乡(镇)、村清产核资机构分别组织实施。资金核实申报表应由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占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经乡(镇)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报县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六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是指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依法进行所有权归属登记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完成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后,在半年内须向县级清产核资机构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产权登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集体经济组织要如实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经乡(镇)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报县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并颁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七章 总结与建章建制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结束之后,地方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本地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总结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对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的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要责令限期改正。检查的内容是:
(一)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并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政策和要求,各项审批手续齐备。
(二)对清产核资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妥善解决,并按有关财务规定进行了帐务处理。
(三)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登记填卡并采取了处理措施。
(四)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按有关规定经批准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填制各类报表,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对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分析,提出了改进经营管理和调整结构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和结束后,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指导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清产核资中暴露出来的矛盾和问题,完善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以加强管理,防止流失,提高资产的运用效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地方各级应切实履行职责,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经清产核资后形成的各项数据,要与农村合作经济统计报表相衔接。按照国家统一的报表格式,如实填报数据和反映问题,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拒报。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为维护集体资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或走过场的,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虚报或隐瞒真实情况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清产核资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对在清产核资中违反工作纪律的有关工作人员,根据具体情节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失职、渎职造成集体资产管理极为混乱,“家底”严重不清,资产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对在清产核资中发现化公为私或低价变卖、转移集体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当地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进行惩处。
第三十九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集体经济组织要认真搜集有关的原始材料和新形成的资料,并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地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办法和国家制定的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所需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集体经济组织的清产核资工作所需经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
乡镇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农经发[1997]4号)精神,使清产核资工作在全国乡镇企业范围内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这次乡镇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是:在中国境内属于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纳入乡镇企业财务、统计年报范围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乡(镇)、村在境外投资办的企业,不列入这次清产核资范围。其具体工作范围如下: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乡村集体企业起控股或实际支配作用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各类工业区、经济开发区中属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各类企业;
(五)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资产经营公司和财务公司以及其他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工作方案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清产核资的具体工作范围。
二、清产核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清产核资工作目标:
通过全面的清产核资,摸清乡镇企业的资产存量、结构、分布与效益状况,改善和加强乡镇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理顺资产关系,推动乡镇企业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资本结构的优化组合,提高乡镇企业资产营运效益,达到摸清、理顺、搞活、管好的基本目标。
(二)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是:
1.全面摸清乡镇企业资产“家底”,形成全国乡镇企业资产负债总表,为建立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数据库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好基础;
2.重估企业主要固定资产的价值,在国家制定的政策范围内,处理清出的问题,包括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使企业轻装前进;
3.对企业财产所有权进行界定,理顺产权关系;
4.核实企业各类资产占用量;
5.对企业资产产权进行登记;
6.建立与健全企业各项制度。
三、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
这次乡镇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资产清查。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实。
(二)价值重估。对企业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三)产权界定。对企业的资产(包括企业投入到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产及增值)进行界定,理顺企业财产归属关系。
(四)资金核实。对企业占用的各项资产占用额、资产价值总额进行核实。
(五)产权登记。对企业占用的各项资产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时点”、报表格式和计价标准进行登记。
(六)建章建制。建立与健全企业资产的基础监督管理、资产合理流动、资本结构优化组合等项制度,促进企业全面承担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清产核资工作的时间和步骤
(一)这次清产核资工作的时间,计划从1998年2月开始,到1999年3月底基本结束,其资产清查登记时点全国统一为1998年3月31日。
(二)这次清产核资工作的步骤,分前期准备与试点、全面实施、制度建设与总结三个阶段进行。
1、前期准备与试点阶段的主要工作:一是各地区根据本工作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二是开展试点,总结经验;三是进行户数清理登记,确定工作具体范围;四是组织对参加清产核资人员进行政策、业务和技术培训,并编印培训教材;五是编印全国统一报表和产权证书;六是编制清产核资经费预算,各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自筹一部分,不足部分报同级财政解决。此阶段要求1998年6月底完成。
2、全面实施阶段的主要工作:一是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进行清查核实;二是对企业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三是对企业的资产所有权进行界定;四是核实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和企业各项资本金;五是对清查出的问题,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制度和报批程序进行帐务处理;六是对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要重新填报本次规定的统一报表,并按照统一规定的时点调整数额;七是逐级汇总上报,最后形成全国汇总表;八是进行产权登记。此阶段要求1998年12月底前完成。
3、制度建设与总结阶段的主要工作:一是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企业自查的同时对部分企业进行抽查,重点检查清产核资政策贯彻落实情况,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二是针对清查出的问题边整边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三是对报表数据进行分类整理,输入资产数据库,并写出总结报告和专题分析报告。此阶段要求1999年3月底完成。
六、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政策和原则
这次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这次清产核资工作,实行全国统一部署、统一政策、统一报表、统一填报时间、统一资产价值重估目录、统一培训教材。
(二)只要是乡镇企业的集体资产,都是清查对象。在体制改革过程中,乡、村集体企业无论改为何种经营方式,集体企业的性质不能变,都是清查对象。
(三)对无法找到归属的资产,列为集体资产。
(四)对有争议、有纠纷一时难于找到解决办法的资产,列为“待界定资产”。
(五)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会同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密切配合,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解决问题。
附件四
乡镇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完成全国范围内乡镇企业的清产核资任务,根据农业部、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农经发[1997]4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清产核资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对乡(镇)、村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清查资产和清理债权债务,重估资产价值,界定产权,核实资金,登记产权,建章建制的工作。
第三条 清产核资的目的: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加强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提高集体资产运营效益,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企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四条 清产核资的范围: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乡村集体企业出资举办起控股和实际支配作用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各类工业区、经济开发区中属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各类企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资产经营公司和财务公司以及其他企业。
第二章 资产、负债清查
第五条 资产、负债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六条 流动资产清查,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一)现金清查:企业现金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二)各种存款清查:企业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的帐面余额是否相符。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企业的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款和待摊费用,其中:
1、清查应收票据时,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2、清查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时,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记帐金额一致为准。
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处理。
3、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并限期收回。
(四)存货清查: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其中:
1、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清查盘点。
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并按有关规定积极处理。
2、对长期借出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价出售。
3、清查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进行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第七条 固定资产清查,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和工具器具等。
(一)对固定资产要清查其管理现状,包括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二)清查出租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对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三)对借出和未办理规定手续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四)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按规定程序申报。
(五)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长期投资清查,包括企业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向其他企业的各种形式投资。
在清查对外长期投资时,凡按股份或资本份额拥有实际控股权的,一般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股权的,按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
第九条 在建工程清查,主要核对在建或停缓建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等工程项目。
在建工程要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第十条 无形资产清查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
第十一条 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种储备物资等。对递延资产等清查时要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十二条 对土地清查登记,凡已领取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的数量上报;没有领取土地证的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可先自行对土地面积丈量上报;以后再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对土地归属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列为“待界定资产”。
第十三条 负债清查范围,包括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一)流动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
(二)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
(三)对负债清查时,企业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
第十四条 清查资产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和发动群众,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地上地下、车间内外、三(公司、店)区内外,本埠和外埠都进行彻底的清查,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
(二)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查资产同核实负债结合起来,即全面清点品种、规程、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做到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三)清查工作在自查的基础上,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20%。
第三章 资产价值重估
第十五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对企业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
第十六条 企业固定资产重估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
第十七条 在重估资产价值工作是,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随意多估和少估。
第四章 产权界定
第十八条 产权界定为指对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第十九条 企业的产权界定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与发展,任何单位和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定,不得借机收权和随意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条 企业产权界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产权界定中一时难以确认产权归属的资产,可由企业向上级清产核资机构提请仲裁,也可直接向司法机构提出诉讼。对各方仍有异议的,作为“待界定资产”在依法明确产权归属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权界定结果,由企业提出产权界定报告,经清产核资机构审核并按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汇总后,报上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五章 资金核实
第二十二条 资金核实是指对企业在清查资产、重估资产评价、界定产权后的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各项资本金)进行重新核实。
第二十三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工作由清产核资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资金核实结果应予以公布,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经清产核资机构审核后,报上级清产核资机构确认。
第六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产权登记是指对企业占有资产的产权依法登记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完成资金核实后,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产权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提出书面报告,并如实填报《乡镇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经清产核资机构审核后,报上级清产核资机构确认,颁发《乡镇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乡镇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和《乡镇企业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农业部统一制发。
第七章 检查、总结及建章建制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清产核资工作中,要针对发现的问题,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在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结束后,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要按统一要求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总结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对企业的清产核资各项工作进行严格全面检查。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经检查通过后,由县级清产核资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对检查不合格的企业要责令限期纠正。检查的内容是:
(一)已在规定期限内认真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项工作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政策和要求,各项审批手续齐备。
(二)针对清产核资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认真进行了建章建制工作,并按有关财务规定进行了处理。
(三)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登记填卡并采取了处理措施。
(四)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企业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填制各类报表,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对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分析,提出了改进经营管理和调整结构的具体措施及建议,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财产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对本地区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并将总结报告在规定时间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
第八章 组织领导与工作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要高度重视乡镇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后形成的各项数据,要与乡镇企业财务决算、统计年报相衔接。按照国家统一的报表格式,如实填报真实情况,如实反映存在问题,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拒报。
第三十三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为维护集体财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对企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或走过场的,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虚报或隐瞒真实情况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违犯工作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具体情节,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清产核资工作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企业管理混乱,“家底”不清,财产物资丢失、损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在清产核资中发现化公为私,或低价变卖、转换集体财产,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三十五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各类企业要认真搜集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在清产核资中形成的资料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统一纳入中国乡镇企业信息网和信息库。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有关政策,统一按照国家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执行。对清产核资过程中出现的其他有关问题,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地区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企业的清产核资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发布部门:财政部/农业部 发布日期:1998年01月19日 实施日期:1998年01月19日 (中央法规)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和财务处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8年9月1日 农经发[19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领导机构、农业厅
(局、办公室、委员会)、乡镇企业局、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
现将《关于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规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
织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规定》和《乡(镇)村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农业部农村集体
资产管理办公室。
附件:关于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农、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办法》
(农经发[1998]2号),全面准确核实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
简称集体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现对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的有关问题作
出如下规定:
一、资金核实工作的任务
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企业资金核实工作的任务是:按国家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
工作的有关规定,在清查资产、资产价值重估、界定资产所有权后,对资产实际占用
量重新进行核实,并按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
二、资金核实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资金核实工作,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及各方面的经济
利益,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企业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国家农村集
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规定,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各级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
资机构(以下简称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二)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清查资产、
资产价值重估、界定资产所有权等环节,是资金核实的基础性工作,集体经济组织的
主要干部、成员代表要参与、监督这些环节的工作。
(三)认真做好申报工作。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企业在资金核实中,必须实事求
是,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申报处理,不得隐瞒不报或虚报。申报时,应写明情况,如
实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按规定向上级清产核资机构填报《集体经
济组织资金核实申报表》、《乡(镇)村集体企业资金核实申报表》。
(四)在资金核实工作中,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及资金挂帐等问题的具体处
理,必须按照程序上报清产核资机构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随意处置。
三、资金核实的程序
(一)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企业在完成清查资产、资产价值重估、界定资产所有
权的基础上,对清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及资金挂帐等,按照国家农村
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制《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核
实申报表》、《乡(镇)村集体企业资金核实申报表》。
(二)集体经济组织填制的《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核实申报表》及说明,由主要负
责人签字后报送乡(镇)清产核资机构审定。集体企业填制的《乡(镇)村集体企业
资金核实申报表》及说明,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乡(镇)清
产核资机构审核并汇总提出意见后,再报县级清产核资机构审定。
(三)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企业根据批复意见,按规定调整有关帐务。
附件:1、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核实申报表(格式)(略)
2、《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核实申报表》编制说明(略)
3、乡(镇)村集体企业资金核实申报表(格式)(略)
4、《乡(镇)村集体企业资金核实申报表》编制说明(略)
附件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农、财两部印发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办
法(农经发[1998]2号),规范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
济组织)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办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现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规定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的财务处理
(一)对清产核资过程中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可以增设“待处理财产损溢
——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科目进行单独核算,待审核批准后,数额不大的,作为增
减损益处理;数额较大的,可作为增减公积金处理。
(二)对属于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的固定资产,如晒场、机井、水渠、贮窖、水库、
渔池等,凡清产核资前没有纳入固定资产核算的,要进行清查核实,合理估价,纳入
帐内核算,作为增加资本处理。对有些既不能变现、也无收益的固定资产,如桥涵、
道路等,在清产核资前,没有纳入帐内核算的,仍可不纳帐内核算,但要进行帐外登
记。
(三)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些长期没有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凡是不能继续使用
的,一律作报废处理,其净损失作为冲减公积金处理;凡是可以继续使用的,应补提
折旧。属于1997年1月1日以前应补提的折旧,作为冲减公积金处理;属于
1997年1月1日以后应补提的折旧,作为增减损益处理。
(四)对属于集体所有,以前没有入帐核算的固定资产,经界定资产所有权、资
金核实后,按估价或协议(合同)价计价入帐,作为增加公积金处理。
二、关于无形资产的财务处理
对集体经济组织应入帐而未入帐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应按
规定进行评估后计价入帐,作为增加公积金处理。
三、关于流动资产的财务处理
(一)对清产核资中盘盈、盘亏的产品物资,可以增设“待处理财产损溢——待
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进行单独核算,待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减损益处理。如盘亏
数额较大,可列入递延资产,分期计入损益。
(二)对清查出的各种应收款项,凡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
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款项,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仍不能归还确实不能收回的款
项,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清产核资机构审定后核销,作
为其他支出处理。
各类坏帐按规定处理后,要视情况采取“帐销债留”的方式,继续保留对债务人
的索债权利。
四、关于对外投资的财务处理
(一)凡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兴办乡(镇)村企业或以联营等形式对乡(镇)村企
业及其他经营性单位进行的投资,一律作为对外投资处理。对以前没有作为对外投资
处理的,一律重新按对外投资处理。
(二)集体经济组织拨入集体企业的非投资性资产,一律作为债权处理,不得作
为对外投资。
五、关于所有者权益的财务处理
(一)集体经济组织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要彻底摸清家底,对错记、漏记有关资
本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
产”(含待界定农村集体资产)进行单独核算,经界定资产所有权后再行调整。
(二)集体经济组织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要正确划分各项所有者权益,对资本帐
户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要及时从“公积金”、“公益金”等有关帐户中转增。
附件三:乡(镇)村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1998]2号文)精神,规范乡(镇)村集体企业清产
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乡(镇)集体资本金、村集体资本金、
组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和个人资本金。乡(镇)村集
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错记、漏记有关资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
权一时无法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科目下,设置“待界定资产”(含待界定农村
集体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
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并在此基础上认真清查,待
查明情况后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流动资产发生的盘盈、盘亏及损失,原则上
计入企业的当期损益,但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需报经批准后
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当冲销实收资本时,应按投资比
例核销。
第五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帐款,凡符
合坏帐核销条件的,经审批后可作为坏帐损失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坏帐核销条
件为: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款项,或者因
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帐款。
(一)对按规定可以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帐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
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对不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三)集体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数额较大,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有困难的,由企
业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四)在清产核资中,乡(镇)村集体企业各类坏帐按规定处理后应采取“帐销
债留”的方式,继续保留对债务人的索债权利。
(五)集体企业按规定已经处理的坏帐损失,以后又收回来的,以及清查出来的
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经审批后原则上
作增减企业的损益处理。但对盈亏数额较大,企业一次计入损益有困难的,企业要根
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提出申请,经批推后按下列规定处理: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的企业,
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可不作损益处理。但对清理出的
1998年3月31日以后形成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应列作企业的当期损益。
乡(镇)村集体企业清查出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财务处理问题,由县级清产核
资机构审批。
第七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
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固定资产净值也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
其调增的价值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重估后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增加额与重估后固定资
产净值增加额之间的差额作累计折旧处理(不再补提折旧)。调整帐务的依据是县级
清产核资机构对《乡(镇)村集体资金核实申报表》的批复意见。
乡(镇)村集体企业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应以调整后的原值为依据。
第八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其所有权仍归出租
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满并已付清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
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帐。
第九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对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固定资产,
其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变价的净收入,计入当期损益。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
废的固定资产净损失经核实后可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并不得计入当期损益,
也不得补提折旧。
第十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
产,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帐的应按规定及时入帐,记入“资本公积”
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第十一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凡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资产
损失和资金挂帐,原则上按照国家规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入企业损益;对资产损
失和资金挂帐数额较大计入损益难以承受的企业,经审批后,可首先冲减企业固定资
产价值重估增值增加的资本公积;其次可依次冲减企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或按比
例冲减企业实收资本。
第十二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用筹资形成的资产,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向个人借资并实行还本付息的,应
作为长期负债处理。
(二)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投资入股的资金作为个人资本金处理,
其股利不得在成本中列支。
(三)属于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在资
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其投资额记入相关的资本金。
第十三条 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按现行
财务制度规定应入帐而尚未入帐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应按规
定进行评估后计价入帐,作为增加资本公积处理。
第十四条 对清产核资清理出的职工福利费超支挂帐数额较大的乡(镇)村集体企
业,凡目前经营效益较差的,经批准可一次性冲减企业公益金,盈余公积金;对经营
效益较好的企业,根据企业的承受能力,经批准可在费用中列支解决一部分。
第十五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办的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国家历年减免
的税款应列作乡(镇)村、组集体资本金处理。
第十六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
关损失或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
冲减某一项资本金。企业冲减实收资本后,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如仍有未抵损失,应做挂帐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乡(镇)村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企业日常
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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